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
住所地:
被申诉人:
申诉人因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依法判决。
二、由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申请理由
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申诉人销售的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属于散装食品。但该判决第7页又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和4项、第67条第1项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该产品的整袋包装及最小销售单元上均未按其载明的方式在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上诉人称合格证上注明有生产日期的理由,不符合涉案产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注明方式,亦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标识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诉人以散装食品方式销售涉案产品,虽在贮存食品的容器上标注有生产日期,但未在销售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品食品生产日期,亦不符合散装食品关于生产日期标注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对二审法院的以上认定不服,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1、申诉人认为,从被申诉人的角度来看,申诉人已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在贮存食品的容器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对此事实,被申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认可。从这一点来看被申诉人在购买本案诉争食品时,是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食品是何时生产,保质期为多长等相关信息的,既然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所出售的诉争食品的相关信息是了解的,那么,怎么可能存在被误导消费的事实呢?申诉人在此很想问一句,申诉人的过错在哪里?是申诉人没有标注与该诉争食品相关的信息,致使被申诉人在购买时,无法确认其所购买食品是否安全?还是申诉人所标注的相关信息是错误的?这些都是不存在的。
2、申诉人认为,从申诉人的角度来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申诉人在销售诉争食品时,不论是在诉争食品的贮存容器上也好,还是在诉争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而(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申诉人不但需要在诉争食品的贮存容器上标注了诉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还需要在诉争食品的外包装上也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申诉人认为,这是(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的理解存在错误,恳请贵院给予纠正。
3、申诉人认为,(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理解也存在错误。
因为该(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申诉人所销售的诉争食品的整袋包装及最小销售单元上均未按其载明的方式在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申诉人称合格证上注明有生产日期的理由,不符合涉案产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注明方式,亦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标识的规定。申诉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即可以在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可以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立法目的就是便于消费者识别所购买的食品信息。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同样也是为了便于消费者了解所购买食品的相关信息。这两条法律规定都没有要求食品经营者必须要将食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在封口处。然而,(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却将这两条法律规定理解为,申诉人只有将所经营的诉争食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在封口处,才算是食品与食品标识没有分离,而申诉人将合格证标注在贮存诉争食品的容器上就是食品与食品标识已经分离。对于这种片面的理解,申诉人是无法认可的。而且,按照(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理解方式,《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就是相互矛盾的。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肯定是低于作为法律的《食品安全法》的。
因此,申诉人恳请再审法院对(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犯的这一错误予以纠正,以还申诉人公道。
其次,(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申诉人在二审时所提供的诉争食品相关的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者与经销商的营业执照以及资质证书、申诉人的进货记录等证据,仅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合法、产品抽检合格,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涉案食品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等,简单说就是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所应提供的合法手续,申诉人已经全部提供了,,(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还要说申诉人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的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诉人已经穷尽了法律对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所需具备的条件的全部证据,(2016)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仍然要认定,申诉人对经营涉案食品的包装是否安装无法举证这样的结果,申诉人觉得实在难以接受这一解释,而且,这种解释明显对申诉人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明查本案事实真相,还申诉人以公道。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